《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
《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規定》(以下簡稱《規定》)于2006年1月17日,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3號的形式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根據2015年5 月29日國家安全生產監督管理總局令第80號第二次修正。該規定的立法目的是加強和規范生產經營單位安全培訓工作,提高從業人員安全素質,防范傷亡事故,減輕職業危害。
該規定與從業人員相關的規定如下∶
(1)生產經營單位負責本單位從業人員安全培訓工作。生產經營單位應當進行安全培訓的從業人員包括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特種作業人員和其他從業人員。
(2)生產經營單位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安全培訓,熟悉有關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具備必要的安全生產知識,掌握本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應急處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產方面的權利和義務。未經安全生產培訓合格的從業人員,不得上崗作業。
(3)煤礦、非煤礦山、危險化學品、煙花爆竹、金屬冶煉等生產經營單位必須對新上崗的臨時工、合同工、勞務工、輪換工、協議工等進行強制性安全培訓,保證其具備本崗位安全操作、自救互救以及應急處置所需的知識和技能后,方能安排上崗作業。
(4)加工、制造業等生產單位的其他從業人員,在上崗前必須經過廠(礦)、車間(工段、區、隊)、班組三級安全培訓教育。從業人員在本生產經營單位內調整工作崗位或離崗一年以上重新上崗時,應重新接受車間(工段、區、隊)和班組級安全培訓。
(5)生產經營單位新上崗的從業人員,崗前安全培訓時間不得少于24學時。
(6)生產經營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接受專門的安全培訓,經考核合格,取得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后,方可上崗作業。